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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魏*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诉被告魏*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我母亲与被告魏*甲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5日生育原告,2013年6月14日我母亲与被告魏*甲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魏*甲于2014年2月底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某某与魏某某的母女关系。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与魏*甲于2013年6月14日离婚;

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于某某与魏*甲于2013年6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魏*某随母亲生活,被告魏*甲于2014年2月底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母亲于某某与被告魏*甲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魏*某,2013年6月14日于某某与魏*甲在卢龙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魏*某随其母亲于某某生活,被告魏*甲于2014年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原告母亲与被告魏*甲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时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魏*某现在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魏*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魏*甲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抚养费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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