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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志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之母宣某某结婚,2012年8月7日我与宣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乙随宣某某生活,原告每年8月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2000元。离婚后,我们继续共同生活,我每月交给宣某某工资3000元,2012年底交给宣某某工资3700元、年终奖4700元。2013年3月23日,宣某某带着被告与我分居。他们走后,我交给宣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我原来按协议给付抚养费,现在我打工的砖厂停产,父母、祖父母均需我赡养,我是家里独生子女,已经无力履行原来的抚养协议,故要求与宣某某复婚或将我每年负担被告的抚养费变更为2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育情况属实,离婚后没给那么多钱,原告只给我2900元,还欠着抚养费。现在花销较大,不同意降低抚养费。被告之母和原告的老人处不来,复婚宣某某得再考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宣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8月1日前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2000元。

3、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宣某某协议离婚。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宣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3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母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1日婚生长子即被告王*乙。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宣某某在卢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被告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年8月1日前负担小孩抚养费12000元。离完婚后,原、被告和宣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仍然将部分工资收入交给宣某某。2013年3月23日,宣某某带走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将被告的抚养费降低到每年26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宣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每年负担被告抚养费12000元,该标准明显超过本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6134元,原告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和收入水平负担被告的小孩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降低被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甲自2014年4月起于每年的8月1日前给付被告王*乙抚养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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