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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甲与被告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乙到庭应诉后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甲诉称,我母亲白*与父亲齐*乙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随母亲白*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我满18周岁止。现在我上小学四年级,学习、生活的费用增加,但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未给付我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并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乙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白*与齐*乙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

2、2013年11月22日白*与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月初5日前付女儿抚养费一千元人民币,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3、2014年6月8日协议书,再次重申了婚生女儿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负担抚养费10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白*与被告齐*乙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05年1月29日出生的女儿齐*甲由白*直接抚养,齐*乙每月月初5日前付女儿齐*甲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齐*甲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甲系被告齐*乙女儿,被告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侯**离婚时达成的对齐*甲的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齐*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齐*甲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至原告齐*甲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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