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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王*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于2014年3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自2014年3月起至原告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确自2014年3月份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因是原告母亲拒绝我探视孩子,而且后来我连王*丙也找不到。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3日王*乙与王*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孩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用伍佰元人民币(500元)汇入女方指定账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王*乙对该离婚协议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王*乙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09年10月16日出生的儿子王*甲由王**直接抚养,王*乙每月5日前给付儿子王*甲抚养费500元,至王*甲年满18周岁止。现被告王*乙认可从2014年3月起至今未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且认可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丙离婚时达成的对王*甲的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每月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原告王*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判决书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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