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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母亲于2003年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当时被告每月给付140元抚养费,于2009年追加到每月400元。由于现在原告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且被告工资已上涨,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增加到1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甲上高中的学习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购买楼房正在每月偿还按揭房贷,每个月约1400元,我父母已不在,只有工资收入,经济条件不好,希望法院考虑这些情况。该给孩子的费用我一直在给,希望按照原来400元标准继续履行。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昌黎县人民法院(2009)昌*初字第1579号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400元。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购房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住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19万元,每月偿还贷款1336.7元。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房贷的事,房子的首付有王*乙的钱。

昌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从昌**三中学调取被告刘*2015年8月份的工资情况,记载了刘*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2712.71元。原被告双方对刘*8月份工资数额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2015年8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被告刘*与原告母亲王*乙离婚时,原告随其母亲王*乙生活。2009年7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昌**民法院出具《(2009)昌*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王*甲生活费400元。2011年被告从银行按揭贷款19万元购买住房一套,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每月需要偿还房贷1336.7元。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另给付上高中的学习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甲出生时取名叫刘**,原告父母离婚后,改为王*甲。被告刘*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2712.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在《(2009)昌*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每月给付400元基础上增加2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原告王*甲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高中期间的学习费用10000元,因抚养费中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经济条件不好,每月需要偿还房贷1400元,因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孩子的姓由“刘”改成“王”不知道,因未提交原告改姓名时未经过其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甲的抚养费,在《(2009)昌*初字第1579号调解书》约定每月给付400元基础上增加275元,即刘*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675元,至原告王*甲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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