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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甲及法定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0年,我出资以姑爷马**的名义在昌黎县杏树园村为自己购买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东至道、西至水库、北至刘**、南至张连顺。2001年,我与女儿石**共同出资近80万元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屋,且我出了近30万元,占出资的三分之一多。

2003年,石**与周*乙结婚,生一女儿周*甲。2005年,石**与周*乙离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该房屋及院落内所有东西归周*甲所有。但我拥有该房近三分之一的份额。2011年石**去世后,我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给了周*甲。2012年,我在放弃自己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又把自己的份额赠给了被告,同时花上万元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后,被告以排除妨碍为由把我诉至法院,2014年法院作出判决:李*自该房屋内搬出,将房屋、院落及附着物返还周*甲。

十几年来,我花钱对房屋进行维修,一心一意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在被告忘恩负义,要把我赶出房屋,严重侵害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我赠与被告的三分之二房屋及院落的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原告赠与被告三分之二房屋及院落的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及我的法定代理人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房屋及院落的赠与合同,系属原告在编造事实。

(一)案中房屋及院落的土地购买、建造、装修等费用事实是由我父亲亲周某乙全部出资的,与原告无关。

1.房屋及院落的建造过程

1999年,我母亲在我父亲周*乙投资开立的美容美发厅里打工,与其相识,并于2000年怀孕,我母亲便要求我父亲周*乙出钱在昌黎建房。当时,我母亲石**(曾用名石**)和苏**离婚后没有住处,我母亲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均为昌黎县安山镇后石村169号,我父亲周*乙经多方考虑答应了我母亲石**的建房要求。

2.房屋及院落出资的实际情况

2000年我父亲周某乙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与杏**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并交纳了占地款。

从2001年7月开始建房,到2002年10月份房屋装修完工,我父亲周某乙总共支付给我母亲石**110万元(石**言称:盖房和装修花掉了85万元,其他都是日常生活费用花没了)。

3.房屋及院落的办证情况

房屋及院落共办理了两个的房产证:一个房产证是我父亲周**、一个房产证是我母亲石**,我母亲死后按合法手续变更为我周**。

4.房屋及院落的赠与过程

我父母于2002年3月18日在北京市**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结婚证,于2003年补办了我的准生证。同时,我母亲的户口也从昌黎县安山镇后石村169号迁移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鼓楼西2组14号。

2005年7月13日,我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周*乙出钱在昌黎县杏树园王家岭建造的房产及院子里的所有东西归女儿周*甲所有,由母亲石**帮助管理。”

故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自昌黎县杏树园村仙台路房屋(东至道、西至水库、北至刘**、南至张**)内搬出,将原告房屋、院落及附着物返还给原告周**。二、被告李*返还原告周**房屋所有权证、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周**户口本。”

(二)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表明原告言称自己出资三分之一,与事实不符,实属编造谎言,蒙蔽法庭

2000年,原告和其丈夫没有住处,借住在昌黎县安山镇九龙山火车站附近沙场的房子里;原告夫妇的全部经济来源是其丈夫的退休金。

2001年4月4日,我出生后,父亲周*乙先是出钱在昌黎县城租房,供我母女居住,原告夫妇遂搬来同住,并由我父亲周*乙支付同住人的全部生活费用。

2002年争议房屋及院落建成并装修完工后,原告夫妻、我的表姐也一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夫妻及我表姐帮忙照看我,同住所有人的花费都由我父亲承担。此外,作为对原告的回报,我父亲周某乙另行出资5万元,让我母亲在安山镇后石村为原告建造了三间北京平房。

因故原告离婚后,我母亲不愿意再出钱装修我父亲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并且,把原告等一起从争议房屋里轰出去了。原告等又回到了沙场的房子居住。后来沙场的房子要拆,我父母商量后,再一次把原告接到争议房屋同住。

综上,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住房,各项费用均由我父亲周*乙担负,原告何来资金建房和购置土地?再者,当时原告的户口在安山镇后石村,按照国家规定根本没有资格在杏树园大队申请宅基地。

(三)原告使用卑鄙手段绑架我,从而胁迫我父亲就范,夺取我应得遗产12万元以上,真正出钱办房证的不是原告,而是我本人

2011年,我母亲因突发车祸去世,原告为了霸占我父亲亲周某乙留给我的房屋及院落、独吞我母亲的遗产和死亡补偿金,原告向京津唐高速交通大队撒谎说我母亲没有子女。当原告拿着户口本前去办理肇事相应手续时,肇事处理工作人员在户口本上发现了我的名字,但原告却不配合联系我父亲。高速交通大队工作人员凭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找到了我父亲。可见,原告的目的就是蓄意独吞我母亲的全部遗产。

2011年“六一”节前夕,我父亲与我约好星期五下午放学接我回家。但原告指使郑**阿姨星期四直接把我从学校接出,并送到了昌黎,变相绑架了我,目的是要挟我父亲,商谈母亲遗产分配。最后,我父亲周**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无理条件:除我爸给我盖的房子按离婚协议书执行外,我妈的车、现金及保险赔偿金都归原告所有。除我妈的安葬费之外,剩余的死亡赔偿金我和原告平分,而且我的存折必须由原告保管。(我上网查了一下,类似这种情况,我妈的死亡补偿金我应得三分之二。)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我父亲授权委托孙**代为办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办房证的费用不超过两万,由原告支付。事实上,仅我母亲的死亡补偿金一项,原告就侵占我12万元的应得遗产,办理房证的费用就应该由原告支付。

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证应由石**改成周*甲,需要公证离婚协议书。我的父亲周**和原告一起到了昌黎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骆*说:“因为石**已经去世,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比较麻烦,根据离婚协议书,不能把房产证改成周*甲,只能改成周**,由周**再赠与周*甲”。原告坚决不同意,也不提供我母亲石**的有关资料。最后,公证员骆*建议按石**名下的房产继承处理,同时,原告必须承诺放弃继承权,这样可以把房产证的名字由石**改成周*甲。于是,大家同意了公证员骆*的建议,起草了石**名下的房产由我周*甲独自继承的公证书,并根据公证书办理了房产证等证件。

(四)原告诉案中房屋及院落的维修问题,与事实不符,截至我母亲去世为止,案中房屋及院落维修费用是由我的父母承担的,而不是由原告支付

房子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案中房屋里。我2岁半回北京上幼儿园后,我的父母本想把房子出租,后来考虑原告既不愿意住到她儿子家,也不愿意住到我父亲周*乙为原告建造的房屋里。为了尽孝,我父亲周*乙放弃了出租房子的机会。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的日常生活费和房屋的修缮费用一直由我父亲周*乙承担,即使我父母离婚后也是如此,直到2008年底周*乙再婚后,才交由我母亲出钱维修。

(五)关于案中提及我忘恩负义的问题,事实上,我及我之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忍让再三,但原告贪欲超强,迷惑我幼小心灵,扰乱我父亲周**的家庭生活,不惜牺牲我的利益,危及我的学习和前途

2012年上半年,案中房屋的房产证办下来了。按照惯例,学校放假我是要回去探望原告的,父亲让我把房产证拍照一下或带个复印件回来,户口本带回以方便联系学校上初中,但原告一直推诿未给我,严重影响我在北京读初中,原告你为了满足自己的贪欲,不惜葬送我一辈子的前途。原告你扪心自问,你的所作所为如何让你的女儿——我的母亲瞑目?

综上,请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10月10日马**与王**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马**署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马**岳母李*以马**名义从杏树园村购买坐落于王家岭的宅基地一块。

2、署名为张**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2002年张**施工队为李*施工建房,并拉土垫地砌大坝。2012年为李*粉刷房屋建锅炉房。

3、昌**证处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2011)昌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李*、周*乙确认坐落在昌黎县杏树园村、仙台路西侧的二层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322201102029号,用地面积413.0平方米,建设规模279.5平方米)是属于石**个人所有财产。石**生前无遗嘱。…故石**法定继承人仅有其母亲李*和女儿周*甲。母亲李*表示自愿放弃女儿石**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李*、周*乙一致同意,石**遗留的遗产由其女儿周*甲继承。该住宅用地面积413.0平方米归其女儿周*甲使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应登记在周*甲名下。

被告认为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是现在签订,马**署名的证明材料非本人书写,均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当时的出资均交给了妻子,由妻子负责建造及维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放弃了继承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周**的出生证明,石**身份证、周**与石**结婚证,证明周**与石**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4日生女儿周**。

2、2005年7月13日周*乙与石**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周*乙出钱在昌黎县杏树园村王家岭建造的房产、院子里的所有东西和房子内的所有东西归女儿周*甲所有,由母亲石**帮忙管理。

3、石**与杏**委会签订的王家岭占地协议书、2002年占地补偿费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周*乙与杏**委会签订的王家岭占地协议书、2002年占地补偿费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2012年4月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登记为周**、周**的土地证各一份。

原告不认可占地协议和离婚协议,主张土地是原告购买。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马**及张**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的主张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周*甲父亲周*乙与母亲石**(石**),于2002年分别与杏**委会签订了“王家岭”土地的占地协议书并交纳了占地补偿费,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二层住宅楼一栋、平房一栋。并分别以石**(石**)、周*乙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05年7月13日周*乙与石**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周*乙出钱在昌黎县杏树园村王家岭建造的房产、院子里的所有东西和房子内的所有东西归女儿周*甲所有,由母亲石**帮忙管理。后,石**因车祸去世。2011年9月1日,原告李*与周*乙在昌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为李*、周*乙确认坐落在昌黎县杏树园村、仙台路西侧的二层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322201102029号,用地面积413.0平方米,建设规模279.5平方米)是属于石**个人所有财产。石**生前无遗嘱…故石**法定继承人仅有其母亲李*和女儿周*甲。母亲李*表示自愿放弃女儿石**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李*、周*乙一致同意,石**遗留的遗产由其女儿周*甲继承。该住宅用地面积413.0平方米归其女儿周*甲使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应登记在周*甲名下。

2012年4月,以上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登记在了周**、周*乙名下。

2012年7月,以上二层住宅楼及平房的所有权分别登记在了周**、周*乙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100025755号及1002575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享有权利的财产赠给了被告,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并进行了公正,办理了权利转移手续,将土地及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亦未提交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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