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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甘*,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母亲甘*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婚生女孩李*甲由女方(即我母亲)抚养,男方(即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自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现由于我已就读于高中,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较大,被告如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的抚养费500元不足以满足我正常的生活,据了解被告现在经营一家诊所,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照卫生行业标准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10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因我身体状况的原因无法正常参加工作,目前也没有工作。甚至连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都没有能力支付。而且在我与原告代理人离婚时约定的房产的补偿款10万元,原告代理人一直未兑现,而后原告代理人又以抵债的形式转移到我的名下,现在我还要负担每月1800元的贷款,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故不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甘*于2012年12月20日经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李*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孩子发病后所有费用双方各担一半,男方可随时探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栋2门19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补偿男方拾万元人民币,2013年年底给清。因原告代理人甘*未履行其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补偿款的约定,后双方又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已在唐山市丰南区第二中学高中就读。

上述事实有唐山**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应当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综合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被告从事医疗卫生事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无法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甘*与被告李*乙离婚时间较短,原告的生活环境及原告父母的收入状况均无重大改变,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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