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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甘*、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母亲甘*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婚生女孩李*甲由女方(即我母亲)抚养,男方(即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自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协议内容,我无奈曾于2014年6月向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庭前调解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了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抚养费,并承诺以后按月向我支付抚养费,我便撤了诉。但撤诉后至今被告也未按时向我支付抚养费,我母亲曾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竟然变更联系方式,致使我们无法取得联系。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因我已给付到了2014年6月份的抚养费。而且我也没有变更过联系方式,原告及其代理人也从未联系过我。在给付2014年7月份的抚养费之前我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每月的生活费由原告联系我,或是原告亲自来取,或是我给其送去,但我必须每月探视原告一次。因我身体状况的原因,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而且在我与原告代理人离婚时约定的房产的补偿款10万元,原告代理人一直未兑现,抚养费可以从这10万元中扣除,而后原告代理人又以抵债的形式转移到我的名下,现在我还要负担每月1800元的贷款,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故现在我没有能力再给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甘*于2012年12月20日经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李*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孩子发病后所有费用双方各担一半,男方可随时探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栋2门19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补偿男方拾万元人民币,2013年年底给清。因原告代理人甘*未履行其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补偿款的约定,后双方又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曾以抚养费纠纷将被告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经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后原告撤诉。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3500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唐山**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乙与原告代理人甘*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大学毕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尚欠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甲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抚养费,共计3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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