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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白*,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06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当时是每月150元,后经法院判决被告从2011年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以及每周六、日的补习班的费用较多,所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而原告之母亲的收入有限,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因此我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我的抚养费增加到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增加抚养费我现在没有能力,现在的工资还不够我现在的生活,我还有孩子,还有的母亲。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白*与被告刘*乙于2006年9月离婚。

2、(2011)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经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白*生活,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刘*乙每月给付刘*甲抚养费300元至刘*甲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刘*乙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刘*乙为支持其抗辩,提交2015年10月28日秦皇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刘*乙,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证明刘*乙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收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6年9月原告的母亲白*与被告刘*乙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2006年11月经昌黎县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原告刘*甲随原告的母亲白*生活,被告刘*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2011年3月4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刘*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3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在(2011)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300元基础上增加1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原告刘*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抗辩其经济条件不好,没有给付能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乙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甲的抚养费,在(2011)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每月给付300元基础上增加150元,即刘*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刘*甲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1125元。以后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5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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