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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许**,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之父李*乙发生口角,将家中财产拿走回娘家居住,把原告留给了患病的父亲。2014年2月17日,被告提起对原告之父李*乙的离婚诉讼,后被告撤诉。期间,被告不仅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还曾多次把原告遗弃在老庄子、刘**、东方**公司路边等地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给付600元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玉**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5日因小儿肠炎住院治疗的情况;

3、被告于某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的精神状态良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李*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原告李*甲。被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李*乙离婚,后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起诉。在被告病重在床,父母无能力照应的前提下,才将原告送到李*乙处抚养。被告离家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当时被告带着原告。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送到了玉田县东方橡胶厂。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这段时间,原告在被告家住几天或者在李*乙处住几天。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价值2万元,婚后双方收入3万余元,均在李*乙处。2014年被告患有,如头晕、妇科、精神分裂等多症状,李*乙不给被告医治。综上,被告给付不了原告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3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现在病情并没有完全康复;

被告于某的质证意见:照片是被告与驾校教练的合影;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玉**二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玉田县仁和宾馆上班,每月工资2200元,包吃住,每年一签合同,合同已经超期,现被告仍在玉田县仁和宾馆上班。因为被告患有,现在没有钱,被告的职业就是农民。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病历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陈述的送回原告的时间、被告离家的时间以及被告在玉田县仁和宾馆工作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乙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原告李*甲。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某带着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离家,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原告送到李**。现原告随李*乙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给付6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李*甲系未成年人,现随李*乙生活。被告于某作为原告李*甲的母亲亦应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原告李*甲送到其父李*乙处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至2015年7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抚养费。被告自认月工资22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40元。被告以患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收入均在原告之父李*乙处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给付原告李*甲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抚养费7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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