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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陆*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甲与被告陆*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甲的法定代理人路*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路*甲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父亲路*乙与被告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路*甲随其父路*乙共同生活,被告陆*自离婚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路*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路*甲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原告路*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路*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路*甲于2013年4月7日出生,父母分别是路*乙、陆*;证2.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路*甲随其父路*乙共同生活,陆*自离婚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路*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但在庭前询问笔录中承认离婚后未给付原告路某甲抚养费。

被告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路*甲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路*甲的父母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原告路*甲出生。2015年6月12日,路*乙与陆*在迁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路*甲由其父路*乙抚养,被告陆*每月给付其抚养费200元至原告路*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被告陆*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路*甲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路*乙与陆*离婚后,原告路*甲随其父路*乙生活,被告陆*应负担原告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路*甲要求被告陆*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30%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路某甲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人民币1782.55元;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路某甲当年抚养费人民币3055.8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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