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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杨*与被告王*乙于2012年5月10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次女王*甲随杨*共同生活,被告王*乙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育费18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原告自2014年生活于滦南县城,因消费水平日益增加,1800元的抚育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要求被告王*乙给付的抚育费增加至每年8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8102元的诉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与被告王*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次女王*甲随杨*共同生活,王*乙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王*甲当年度抚养费18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18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与被告王*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教育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原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每年增加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甲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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