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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乙、被告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父李*乙婚生子,2009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2010年7月26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父亲和母亲轮流抚养,原告每月的抚养费为1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的生活,可调解生效后,被告未遵循该调解约定执行,原告一直由父亲抚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之父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母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并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从离婚后到现在我一直没有工作,没有低保,抚养孩子没有能力,关于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给不了,我现在还是我妈养着呢,连自己都养不了,我拿什么抚养原告,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丰(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李*乙与被告徐某已离婚,原告由李*乙与被告轮流抚养,每三个月轮流一次,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2006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告徐*与原告之父李*乙婚生子。2009年4月7日原告父亲李*乙与被告徐*离婚,原告随其父李*乙生活。后原告因抚养费纠纷于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丰(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李*甲由父亲李*乙及母亲徐*轮流抚养,每3个月轮流一次,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至李*甲独立生活止,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每月承担原告李*甲生活费1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由李*乙及徐*各负担一半。但是,近年来随着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费用的增长,现每月100元的抚养费用已不够,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乙表示,为了更有利于原告的学习和成长,向法院申请由其抚养原告李*甲,不再与被告徐*进行轮流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目前原、被告均无业,参照河北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按每月3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甲随其父李*乙生活,被告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350元至李*甲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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