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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甲与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甲诉被告满*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11年8月11日原告的母亲张*与被告满*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当时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在随着物价的增长,200元已远远不够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满*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与被告满某乙于2011年8月11日在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满某甲由张*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以现今物价增长,当初约定的2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其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满某乙虽就抚养费给付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随着客观环境变化,原告的生活需求必然有所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收入等诸多因素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满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满某甲抚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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