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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熊某某系郑*与被告雄勇之子。2012年1月,郑*与被告分居,原告随母亲郑*生活,暂住其外祖母家,自此原告的抚养费均由郑*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以(2014)唐*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被告再次起诉郑*离婚,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09号和唐山**民法院(2014)唐*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与被告离婚,原告随郑*生活,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该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生效。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原告自2009年患有支气管哮喘,至今未痊愈,原告2014年2月14日支付哮喘用药舒利迭药费169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哮喘用药布地奈德福莫特罗药费189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原告因患慢性鼻炎、腺样体肥大、慢性扁桃体炎、慢性鼻窦炎在唐**官医院住院手术,支付医疗费3500元,检查费200元。2014年11月7日因受伤到唐**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26.87元。2014年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教育费支出5570元。原告母亲郑*月收入不到2000元,根本无法维持母子二人生活,无法保证原告的医疗和教育,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11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8800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按被告月收入30%即1347.88元给付至原告18周岁止;并另行支付原告治疗费2192元,教育费2785元,合计13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也是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用这段时间的工资偿还了被告与原告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4201元。这些债务是应当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偿还的,但是开平区人民法院,只扣划了被告的工资,共计34201元,并没有扣原告母亲的工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债务与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用来还债了,原告母亲的收入用来抚养孩子是天经地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时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自2012年至今熊*甲的工资卡一直被开**法院查封、扣划。其经济收入来源没有增加,只有减少,在收入来源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生活,所以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经判决由被告每个月给付原告1000元,就已经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熊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郑*系父子,母子关系,郑*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

2、开平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起被告与郑*分居,原告随郑*一起生活,判决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熊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24200元。

3、唐山**民法院(2014)年唐*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维持了第2号证据中的判决内容。

4、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年开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开平区民事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与郑*离婚,原告随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熊*某18周岁止。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这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熊*甲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14年7月份。

5、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唐**医院购买药物支付的169元发票一张,和2014年7月31日门诊病历一份,以及出院证,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并按手印以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原告因患慢性鼻炎腺样体肥大慢性扁桃体炎支信医疗费3500元检查费200元,唐**医院作了说明。2014年11月7日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6张,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受伤到唐**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26.87元。

6、2014年5月29日和2015年3月26日刘**的两份证明,证明2014年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学习英语支出5570元。

7、2015年4月25日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药费189元。

8、法院调取的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勇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的工资,证明被告工资月收入是4492.93元。

9、唐**人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患有支气管肺炎和支气管哮喘。

被告熊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民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执字第345号执行通知书、(2013)开民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开平法院执行庭扣款收据、三份中**行出具的转账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开**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扣划被告熊*甲名下工资金额共计34201元。以上16份证据证实被告于原告母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孙**、孙**、郑*65800元。开平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被告熊*甲的工资资金共计是60201元。也就是说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绝大部分是由被告的工资和资金来归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生效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五官医院的费用有些偏高外,其他都是很少的,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足可以支付这些费用,且原告是有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7号证据中医药费应包括在抚养费当中;第8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整年的收入情况;第9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得过哮喘和肺炎,并不是所谓的自2009年到现在一直得肺炎。不能证明现在熊某某的身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债务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所诉的抚养费之间没有关系。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生效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证内容与事实相符,被告以其为复印件为由不同意质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因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6号证据中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买药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第8号证据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至以后的收入状况,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9号证据能证明2009年和2013年10月原告被诊断患有支气管肺炎和支气管哮喘,综合原告提交的第5号,第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系郑*与被告熊某甲之子。2012年1月,郑*与被告分居,原告随母亲郑*生活,暂住其外祖母家,自此原告的抚养费均由郑*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以(2014)唐*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4日被告起诉郑*离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开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与被告离婚,原告随郑*生活,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以(2014)唐*一终字第37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生效。被告未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原告2014年2月14日花费哮喘用药舒利迭药费169元,2015年4月25日花费哮喘用药布地奈德福莫特罗药费189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原告因患慢性鼻炎、腺样体肥大、慢性扁桃体炎、慢性鼻窦炎在唐**官医院住院手术,支付医疗费3500元,检查费200元,合计37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受伤到唐**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26.8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384.87元。被告未给付上述医疗费用。2015年5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11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8800元;自2014年10起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按照被告月均收入的30%即1347.88元给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并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192元,教育费2785元,合计13777元。

另查明,2009年2月经唐**人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支气管肺炎及哮喘。2013年10月18日唐**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哮喘。被告系河**集团唐钢冷轧薄板厂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居而消除,被告与原告之母分居后,被告仍应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被告应按已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8个月共计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按照每月11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84.87元由被告负担2192元,因是其实际支出且数额较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教育费278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8800元。

二、被告熊*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熊*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2192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某、被告熊*甲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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