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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10月,经开**法院和唐**中院的审理,判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赵*离婚,原告给予女儿李*乙每月抚养费1380元,每月第二第四个周六享有探视权。在一审过程中,法官调查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曾经回答原告的个人收入不稳定,目前几个月为4600元与4700元左右,但原告属于下岗职工,原单位保留了工作关系,原告在其他设计企业做临时用工。在与赵*婚姻的六年时间里,其中的三年原告都没有合适的工作。原告曾请求法庭以孩子的大致生活所需来判定原告给付抚养费标准,但法庭没有采纳,而是按照4600元的30%的标准判决。在2013年后半年至2014年前半年,原告的月收入不到3500元。原告没有住房,需要租房居住,每月自己要负担600元的房租,原告没有保险,随着年龄增大要考虑一下负担各种保险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按照判决给付被告抚养费,使得原告的生活逐渐拮据。2014年9月,原告所在的临时用工单位因业务需求量小,结束了与原告的用人关系。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专业性比较单一,社会需求量小,再加上自己业务上没有什么竞争优势,故原告自2014年9月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2014年11月,原告经检查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癌并于当月做了手术。原告这次患病虽手术治疗,但今后依然有复发和恶化的可能,原告因切除了甲状腺,之后的生活需要长期吃药维持身体激素水平。原告患有,有史,一直没有治愈。原告认为,原告目前患病和失业,原告已经无力支付被告抚养费1380元。在离婚前,原告了解孩子每月生活教育所有费用仅在1000元上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工作稳定,收入状况明显好于原告。因此,原告恳请法院依据原告目前的真实处境,判决给予女儿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起降低至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承认自己的工资为4600元至4700元,但实际上原告的月收入在8000元以上,当时被告法定代理人为了尽早结案,故接受了法院的判决。原告称其租房居住,生活拮据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没离婚时,一家三口与原告的母亲均居住在原告母亲的两间房内。现原告可以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却非要出去租房住,被告认为原告是生活奢侈。原告新患有的甲状腺乳头癌经过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咨询得知,该病比较常见,恶性度最低,不需要放化疗治疗,甲状腺切除后,需要口服“优甲乐”,该药在药店卖二十多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从未见过原告做过关于肝脏的任何检查和治疗。被告李*乙每年的开支足以证明原告目前支付的抚养费属于最低标准。被告先天眼疾(弱视),需要终身戴眼镜,目前被告处于生长阶段,是弱视的纠正与治疗的黄金时期,3-6个月就需要复查一次,每次检查配镜一系列下来需要2000多元。被告上学仅片外费就交了4800元。被告的牙齿是先天的“地包牙”,需要治疗矫正。被告从小喜欢画画,目前参加了美术学校,学费为半年750元。被告虽然是九年义务教育,但也需要上课外辅导班。被告法定代理人仅仅是一名护士,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被告生活的很多费用都是由其姥爷和姥姥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求学期间需要高额费用,或者有其他意外情况、重大疾病等,原告还需要另行支付费用总额的一半。被告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乙即本案被告。被告李*乙患有弱视,需定期到天津看病治疗。2013年3月16日双方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李*乙随赵*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38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不服向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1日唐山**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按每月1380元标准给付被告抚养费至2015年4月。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45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2014年3月的实际收入为3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实际收入均为3500元,现原告已经没有收入,提交由唐山市**研究院财务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月收入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原告还有其他收入。原告主张自己于2014年11月13日经唐**人医院诊断为右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原告每月需交纳600元租房租金,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唐**人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没有外出租房的必要且原告所患的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不需要化疗,只需要持续服用20元左右的药物即可。原告认可自己不需要化疗,但需要口服药物,吃药的目的是维持甲状腺水平,一百元购买的药物能吃几个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中,原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对其本人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或该数额超出被告当前实际需要。原告现工作生活状况与其离婚诉讼时的状况并无大的变化,原告虽曾患病但并不需要经常性的医疗支出,而被告患有弱视且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故对原告要求降低支付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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