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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乙与曹*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母亲董**于2013年5月17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曹**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现原告曹**在唐山首**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曹*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将抚养费变更为每年2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母亲董**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董**对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抚养费4800元系离婚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以原告按离婚调解书确定的给付被告抚养费4800元为宜。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曹**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准确。虽然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有约定,按每月4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但是在上诉人无工作的情况下协商的,如今收入可观,月工资5000多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我和上诉人离婚时,我将我俩的债务一让再让,让到了最低线,我承担了四分之三,所以对孩子的抚养费也就没有争执。如果孩子的抚养费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定,我也要求我俩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曹**给付上诉人曹**抚养费的数额应为多少。

上诉人曹**之母董**与被上诉人曹**调解离婚时,调解书中有关上诉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曹**应依照调解书中规定的数额给付上诉人抚养费。考虑曹**与曹**之母董**离婚时就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单纯依据曹**的收入情况而定,系结合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而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抚养费的数额应按被上诉人收入的20%至30%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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