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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李*与被告杨*乙于2009年8月5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杨*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杨*乙于每年的1月底前给付原告杨*甲当年抚养费12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1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43.66元。

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抚养费共计2400元;2、被告自2016年起每月按256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李*与被告杨*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抚养费的诉求,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其无力负担”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甲当年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案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上诉人杨*甲当年抚养费41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杨*乙应给付上诉人杨*甲的抚养费数额为多少。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上诉人主张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担负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变更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的抚养费,上诉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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