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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武*、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系王*甲之生父,王*乙与原告母亲孟**于2004年7月离婚,原告一直由母亲孟**抚养。2010年5月24日至6月9日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诊断为尿酮体酸中毒,糖尿病,慢性鼻炎。后因胰岛素过敏停用后出现并发症,于2012年5月14日至6月2日在唐山**医院住院,带上胰岛素泵后才得以出院。诊断为尿酮体酸中毒,糖尿病,高脂血症、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慢性鼻炎。因上述病情和缺少生父的探视关爱又导致原告抑郁,也需持续服药和心理治疗。自2012年7月至今,原告的治病费用约3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因此,原告2015年5月之后即原告18岁之后,由于多种重大慢病,实际仍不能工作,仍需亲生父母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而生母这几年因辛劳过度又承受着精神和经济的双重压力,患,不仅常年服药还不时住院,平均每月的医药费800多元。并且因照顾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工资收入平均每月减少1000元左右。因而原告18岁之后的一切费用,生母一人绝无力承担。原告每月的费用之所以近3000元,一是原告需持续不断地使用胰岛素和与胰岛素泵配套的多种耗材治疗,需长期检测血糖,并且每3个月复查血脂、糖化血红蛋白、尿蛋白、尿酮体灯,每半年查眼底等,每年全面体检一次;二是在饮食上有许多限制和要求,需用营养品,如人参、黄芪、蜂胶、各种维生素和矿物质等;三是体质越来越差,经常出现感冒发烧、气管发炎、尿路感染、腹痛腹泻、头晕头痛、月经不调、流鼻血等病症,再加上慢性鼻炎常年不愈,医治糖尿病之外的这些病症的医药费增加两倍左右;四是原告随年龄的增长,各项费用都成倍地增加;五是物价不断地大幅上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因此,请求被告在2015年5月之后即原告18岁之后,每月继续给付原告所需的生活费的一半800元;继续给付原告实际所花的医药费和学习费的一半。以上三项费用供到原告自己实际能够承担为止。请求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已产生的治病费用的一半。为保障原告的生活和治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体现法律精神和爱的正能量,依法依情依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的医疗费43293元的一半即216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我和原告母亲孟**原为夫妻,1997年生有一女王*丙。200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由其母孟**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法院判决后,孟**要求抚养费一次性结清,并从被告应得房款中扣除。2005年6月,孟**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有病,期间吃饭打车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去北**医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05年10月下旬,孟**突然起诉让被告报销王*甲的医药费,被告给了孟**2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2012年4月18日,孟**第三次起诉我,要求我给付原告抚养费、医疗费、饭费,我认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离婚判决书中我只承担部分抚养费是综合了孩子归属,房产、财产分割情况等,做出的结果。为了达到得到孩子抚养权、得到远远低于市场价的房产、顺利离婚的目的,孟**答应承担主要抚养费,而今又利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想改变判决性质的行为是得不到支持的。2012年法院判决我承担了24977.58元医药费即每月抚养费增加至650元,我一直按判决书执行。原告要求2012年7月至今医药费让我承担一半,我认为2012年之后每月增加的500元抚养费是因为原告有病才增加的,近3年我已支付原告1.8万元,高于原告要求我支付的一半医疗费,我认为原告的所有费用都由我承担,而孟**作为母亲没有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孟**多拿走了被告的钱理应退回,孟**只以原告有病名义要钱,拒绝探视原告,现原告已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能力,其应本人到庭,作为原告的母亲孟**为大学教授,属于高薪。被告现年56岁,已退职,月收入2700元,一家三口生活,老婆没有工作,又有一不满8周岁男孩需要抚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孟**与被告王*乙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0日经唐山**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孟**生活,被告王*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支付至18周岁止,2004年被告将上述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完毕。2012年原告曾以患有、糖尿病型尿酮体酸中毒、慢性鼻炎及各项费用均已经增加,其母无力负担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负担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一半的医疗费用。2012年7月10日我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乙给付原告王*甲医药费24977.58元,自2012年6月起被告王*乙每月给付原告王*甲的抚养费增加到650元,至王*甲满18周岁止。该判决已生效,抚养费每月650元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4月份。现原告以生病及各项费用均已经增加,其母无力负担为由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今医疗费用的一半。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丁,其母王**现年92岁。原告母亲孟**系唐山电视大学教师,月工资3420元,被告原系唐山自动化研究所工程师,现已办理退职手续,退休金每月2765.5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购买罗*整合试纸花费15800元,医用材料花费10045元,原告还提交了购买食品、服装、手机、宠物用品等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收据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母亲均为原告的抚养义务人,原告在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所需生活费等应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共同承担,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原离婚判决中原告18周前的抚养费,亦按约定给付(2012)北民初字第1357号判决书中增加至每月650元的抚养费至2015年4月。抚养费包括被抚养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日常吃、穿及基本医疗费,理据不足,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患有需长期用药,其实际需求已超过原定数额,因此对原告花费较大的部分医用材料及药材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2922.5元(25845元2u003d1292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甲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10日的医药费共计12922.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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