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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朱*乙的法定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15)古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朱*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朱*乙十八周岁止。法院判决时,原告在河北东**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2015年东海特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收入,自己还靠父亲供养,实在无能力每月供女儿800元的抚养费。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女儿朱*乙抚养费,由每月800元降至每月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乙辩称,2012年法院判决:朱*甲给付朱*乙抚养费每月700元,不久朱*乙高烧40度,朱*乙母亲打电话让朱*甲过来看看孩子,朱*甲拒绝。此后四年中,朱*甲对朱*乙不闻不问,丧失了一个父亲对子女应有的关怀,冷酷无情已没了人性,更无情的是拒绝给付朱*乙抚养费,由法院执行庭每三个月强制执行一次。2013年2月17日,唐家庄不锈钢与朱*甲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朱*甲以下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降低朱*乙抚养费,此时朱*甲已在唐山**限公司上班,但他谎称还没找到工作,法院判决:朱*甲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400元,但朱*甲仍拒绝支付,由法院三个月强制执行一次。不久查出朱*甲的工作地点,正要起诉增加抚养费,朱*甲逃离兴隆钢铁公司。2014年12月,发现朱*甲在河北东**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遂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朱*甲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800元,2015年1月判决生效刚刚4个月,朱*甲故技重施再次上演被河北东**限公司解雇的闹剧,要求降低朱*乙抚养费至200元。目前,朱*乙已上学,学费每月400元、伙食费每天12元、半学期书费295元、接送费每月100元,还有校服等费用。朱*甲身体生活能力很强,下班后还拉黑出租,东海钢**限公司效益好,如日中天,已调查清楚,现在正在大批招收员工,而且,东**集团网现在还在招收员工,朱*甲被东**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又是自编、自导、自演的独角戏,自称穷的自己都养不活了,还开着北京现代到处跑,此车百公里耗油量8至9升,钱哪来的?再哭穷也得让孩子接受文化教育,也得让孩子能够生活,朱*甲应当承担做父亲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真相:朱*甲是真的离开了河北唐山东海钢**限公司,还是逃避抚养子女责任而释放的烟雾弹,如果查证属实为后者,望法院驳回其降低朱*乙抚养费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朱*甲按工资总额的30%给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将抚养费数额从每月800元降至每月200元是否合理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

1.原告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不在河北东**限公司上班了,现在没有工作,要求降低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票据复印件3张,其中4月1日票据(金额为670元)包含书费、托费、幼儿园进门卡费用;2015年4月1日票据(金额390元)包含书包、校服、光盘费用;6月15日票据(金额295元)是预交的下学期书费。被告不认可降低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上幼儿园了,每月托费400元,半年的书费295元,校车费每月100元,另外还有其他费用。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门诊票据复印件1页,被告在今年4月份有病住院,在此之前也多次住院,只是票据没有保留,被告经常有病,平常生活上也要有必要的支出,不同意降低抚养费。当庭提交照片5张,证明原告现在拉脚,因为距离太远看不太清,我看见是原告,照片里的车是原告的车,照片证实原告拉黑脚,我们小区拉黑脚的都排成一队,原告当时在那排着,我母亲与原告在同一小区居住。

经质证,原告认为4月1日票据(金额670元)是出库单,也没有公章,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照片5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中的车不是我的车,照片上的人是我,我是出去溜弯去了,我在车外面,我没有拉黑脚,冀B号车是我的,是我父亲买的。抚养费是根据我的收入给的抚养费,我现在无法给付抚养费,我只能起诉,并且我是临时工作。

被告法定代理人称,关于4月1日票据(金额670元),当时交钱时没有给盖章,我找过幼儿园说没法盖了,孩子在金苹果双语幼儿园上学。

经审查,4月1日票据(金额67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照片5张,由于照片较模糊,无法依此认定原告在外拉黑脚,且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说的原告在外拉黑脚的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3.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到河北东**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调取了证明1份和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并当庭进行了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认可辞职报告是其本人写的。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说是单位解雇的原告,但辞职报告是原告自己写的,我认为原告是为了逃避给付被告抚养费才辞职的。我在开庭前去过东**司问过,东海说没有辞退人员,现在还在招聘人员。我认为原告是又到别的公司上班了,怕我找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才换的上班地方。

原告称,我不是主动辞职,因为单位押了我两个月工资,如果我不写辞职报告,就不给我开工资,但是写辞职报告必须写理由,所以我在辞职报告中写的是因身体不适,我认为此理由不是特别重要,是因为我在东海确实干不了了我才辞职的。我当时在单位干班长,我与我的主管领导相处的不好。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

经审查,由于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明和辞职报告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辞职报告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系主动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认可其因与单位主管领导相处的不好而辞职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朱*乙系父女关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系被告的母亲。朱**与潘*于2012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朱*乙(2011年8月5日出生)随潘*共同生活,朱**自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700元,至朱*乙十八周岁止。2013年12月朱**与唐山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朱**遂起诉要求降低朱*乙抚养费,经(2014)古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后朱**到河北东**限公司工作,朱*乙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2015)古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抚养费已给付到2015年3月。2015年3月21日,朱**因个人原因主动与河北东**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降低朱*乙抚养费,由原来每月800元降至每月200元。被告以朱*乙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及经常生病就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另查明朱**与潘*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朱*甲经(2015)古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2015年3月,朱*甲即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2015年5月朱*甲即向本院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时间间隔较短,不利于子女情绪的稳定以及身心发展。另外,朱*甲虽已辞职,但其此次辞职系因自己认为与主管领导关系处理不好而主动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其经济收入暂时减少,但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理应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故朱*甲此次辞职不应认定为降低朱*乙抚养费的合理理由。目前朱*乙已上幼儿园,生活及教育费用会不断增加,朱*甲系朱*乙的父亲,理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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