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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聂*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聂*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一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母亲秦*与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不久后双方同居,年月日生育我。我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抚养。2011年5月25日,我母亲与前夫张**做了一个亲子鉴定,鉴定我并不是我母亲前夫的亲生儿子。2011年12月30日,我母亲与前夫协议离婚,我归我母亲抚养。就我的抚养费问题,我母亲曾经找到被告,被告以我并非其亲生儿子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0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秦*与被告聂*系同村。年月日,秦*与前夫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名张*。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母亲秦*及秦*前夫张**做亲缘关系鉴定,鉴定书结论排除张**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不排除秦*是原告的生物学母亲。2011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秦*与前夫张**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秦*抚养。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曾提交与被告聂*的谈话录音,双方也曾达成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的调解协议。后原告提出做亲子鉴定申请,被告聂*同意后又以与原告母亲没有同居关系为由而拒绝配合。被告聂*系首钢矿业公司职工,2014年9月-2015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372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亲缘关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秦*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聂*对其与原告张*间存在父子关系并未否认,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曾就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对此原告张*完成了举证。被告聂*否认这一事实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方法就是进行亲子鉴定。对此本院对其进行了充分释明,告之不进行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且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本案应当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聂*拒绝配合鉴定,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被告聂*应当负担原告张*的抚育费,直至原告张*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聂*在首钢矿业公司工作,根据其平均月收入3728.8元,本院酌定抚育费标准为8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聂*之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二、被告聂*自2011年6月起至原告张*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抚育费800元。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抚育费43200元(800元/月X54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15年12月以后的抚育费于当月1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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