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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田*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田*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田*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原告是史某某、田*乙的婚生女儿,史某某、田*乙二人于2012年3月7日经过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自2012年1月起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至原告田*甲18周岁止。现在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每年仅仅1000元的扶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乙辩称,我不同意给孩子增加抚养费,因为我没有能力,以前我和原告母亲调解离婚时共同财产我作出让步,当时原告母亲说不要抚养费,后来我单独给孩子每年负担了1000元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乙系原告田*甲父亲,2012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史某某与被告田*乙离婚,原告田*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4124元。被告认为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共同财产自己作出了让步,抵顶了部分孩子抚养费,原告不应再要求增加了。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随人均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年龄增长,所需花费也有所提高,被告应适当增加孩子抚养费。原告父母调解离婚时,原告父亲田*乙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抵顶了部分孩子抚养费,故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年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每年1000元增加到200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至原告田*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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