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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立、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袁*乙与被告靳*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甲。2010年袁*乙起诉要求与被告靳*离婚,2010年11月18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靳*和袁*乙离婚,婚生女袁*甲随父亲袁*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袁*乙负担。判决后袁*乙一直抚养女儿袁*甲,由于袁*甲上职业中学,教育费用较高,仅凭父亲袁*乙一人抚养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而且被告靳*已经回到原籍玉田县孤树镇尚庄村居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60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止。

原告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袁**的身份情况;

2、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判决袁**与被告靳*离婚,婚生女孩袁*甲随袁**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属实。当时离婚时我没有分得任何财产。我现在没钱给付原告抚养费。在我与袁*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乙向我妹妹及我外甥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现在我在替袁*乙偿还借款。

被告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与被告靳*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2010年袁**起诉要求与被告靳*离婚,玉**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做出民事判决,准予袁**与被告靳*离婚,婚生女袁**随袁**共同生活,抚养费袁**自行负担。判决后,原告袁**一直由其父亲袁**抚养。被告靳*未给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为原告父母离婚时被告靳*下落不明,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袁**的抚养费由袁**负担。现被告靳*已回到原籍居住,原告要求被告靳*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生活所需及当地基本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靳*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袁**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地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袁*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即2015年12月22日),每月给付原告袁*甲抚养费300元,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袁**负担32元,被告靳*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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