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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丙、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甲之母黄*丙与被告黄*乙原系夫妻,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出生,后因父母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9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黄*丙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现因原告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的增长,且原告搬到宏**小学就读,每天中午就餐饭费及来往学校的路费增加,原来被告给付的2000元远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需求,为此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每年给原告增加抚养费2000元,即由原来的2000元变更为每年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主张每年给4000元的抚养费,我同意每年给25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黄*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黄*甲,黄*丙之长女,出生日期2007年9月4日,身份证号码。

证明原告黄*甲的个人身份。

2、黄**与黄*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协议内容第二项为,长女黄*甲2007年9月4日生,经双方协商女儿由女方负责直接抚养,男方每年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千元整,并于各年的3月1日前给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女儿黄*甲满18周岁。

证明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黄*乙每年给付原告黄*甲抚养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之母黄*丙与被告黄*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原告黄*甲。因感情不和,黄*丙与被告黄*乙于2012年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黄*甲随母亲黄*丙生活,被告黄*乙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黄*甲当年的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原告涨2000元的抚养费,即每年给付4000元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甲系黄*丙与被告黄*乙的女儿,抚养原告是被告黄*乙的法定义务,在黄*丙与被告黄*乙离婚时约定被告黄*乙每年给付黄*甲抚养费2000元,该费用明显较低,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原告的抚养费,故可自2016年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黄*乙每月给付原告黄*甲抚养费260元,至原告黄*甲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312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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