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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的父母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他们约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即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但是我若生病药费发生额在1000元以上时被告应负担一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父母从未看过我,更没有给我买过什么东西。现在我一年年长大,所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靠母亲一个人抚养我在费用上已经有些吃力。被告作为父亲在法律上对我应尽抚养义务。为了我能更好的成长、生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我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我履行抚养义务,每年给付我抚养费6820元,并负担医疗费的一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诉按照小城镇标准给付抚养费我承担不起。我愿意按国家农村标准给予孩子2014年抚养费。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不用褚*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系被告王*乙女儿。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褚*生活,父亲即被告王*乙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现原告一年年长大,所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人、委托人与被告庭审陈述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乙作为原告王*甲的父亲,理应尽抚养义务。原告的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地虽属小城镇,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承担抚养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从2014年起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3067元。(2014年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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