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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是我母亲,2013年11月26日我父亲李*乙与我母亲王*在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我的抚养权归父亲,母亲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是,我母亲只给我一个月的抚养费,至诉讼之日起再没有负担过我的任何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母亲王*给付我2014年1月至8月份的抚养费4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并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李*乙原系夫妻,婚生一男陔原告李*甲,2010年7月4日生,被告王*与李*乙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婚生子李*甲随李*乙共同生活,被告王*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月底之前给付,支付到原告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李*甲2013年12月的抚养费500元,2014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给付2014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4000元,2014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甲2014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4000元。

二、被告王**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李*甲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5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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