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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甲诉被告董*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女儿。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我母亲张*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母亲张*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我抚养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钱给抚养费,而且,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有点高。我没有正式的工作,无固定收入,不能保证兑现。我确实从2014年5月至今没有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8日婚生女儿董**,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董**与张*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董**随张*一起生活,董**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5月至今,被告董**未给付原告董**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董*乙与张*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和给付抚养费的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甲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3000元。

二、从2014年11月起,被告董*乙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董*甲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董*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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