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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11月5日在青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徐*抚养,原告父亲李*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以前的抚养费,2014年7月到现在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徐*、李*乙自愿离婚,长子李*甲由徐*抚养,李*乙每月支付李*甲抚养费1000元,到李*甲年满18周岁。

(2)、原、被告的离婚证。

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后已由徐*带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徐**母子关系,与被告李*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母亲徐*与被告李*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母亲徐*与被告李*乙自愿离婚,原告李*甲随徐*共同生活,被告李*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日,原告母亲徐*与被告李*乙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告母亲徐*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徐*与被告李*乙办理离婚手续时,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母亲徐*与被告李*乙已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母亲徐*与被告李*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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