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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曲**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曲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再审称,因离婚时张*系中国人民**市支队士官,年工资为38208元,2013年5月份张*退伍,没有收入。2014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女张宇欣的抚养费由9552元变更为2275.5元,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现张*要求撤销(2014)曲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张。

2、武(冀)00060号退伍证复印件一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称,张*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了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更改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没有权利变更。抚养费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张**的生活,不应该更改。张*提交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其收入减少,但是其现在驾驶汽车长期经商,收入实际是增加了,而且,根据国家规定,全国居民统一为一种户口,不再区分为两种,根据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提起的更改不应支持。张*从部队退伍时部队支付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主张依法分割。

经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在一审时出具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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