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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与被告张*甲于2008年11月10日经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二、婚生儿子张**随原告(张**)一起生活,张*乙随被告(张*甲)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乙以被告不履行判决,对原告不尽抚养责任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甲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起每年抚养费6,134元、教育费2,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教育费合计16,268元在判决生效给清,2015年7月起的抚养费、教育费于每年的元月15日前一次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抚育费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乙经法院判决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就应按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应先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后方可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其是否支付抚养费、支付的数额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据当地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关于给付方式和给付期限,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定期给付较为适宜,给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乙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抚育费5,092元。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乙抚育费2,546元(自2015年7月开始至原告满18周岁止),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抚育费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驳回原告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张*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提出:1、被上诉人不能起诉上诉人主张抚养费,理由是(2008)年涉民初字第478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乙由上诉人张**抚养,张**由张*丙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必须先变更抚养权。2、被上诉人均是在父母家各住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母亲张*丙主张抚养费举证责任应由张*丙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乙与其母亲张*丙共同生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张*甲所提被上诉人不能起诉上诉人主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均是在父母家各住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母亲张*丙主张抚养费举证责任应由张*丙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依据,经查,张*丙在原审提交了证人证言、张*乙的录取通知书、以及抚养张*乙所花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张*乙随其生活,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对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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