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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与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甲与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甲法定代理人党*乙的委托代理人党宝文,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甲法定代理人党*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党*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原告。2014年4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将原告留在党*乙家,言明解除与党*乙的非法同居关系,但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21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于年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20日生育原告。因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与党某乙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经徐**、王*、薛**调解,被告一次性退还彩礼和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综上,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就原告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原告党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农历腊月29日,经该证人与王*、薛**调解,被告与原告父亲党*乙达成一致协议,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党*乙人民币40000元(包括返还彩礼款、返还摩托车款、原告抚养费),被告实际给付现金35000元,另外党*乙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折抵被告应给付党*乙款。

(2)、王*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薛**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农历腊月29日,经该证人与王*、薛**调解,被告与原告父亲党*乙达成一致协议,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党*乙人民币40000元(包括返还彩礼款20000元、返还摩托车款2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党*乙现金35000元,另外党*乙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折抵被告应给付党*乙款。

(4)、党*乙父亲党宝文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35000元,收款人,党宝文,2015年2月16日。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被告出具的(1)、(2)、(3)有异议,被告给付的40000元人民币是返还的彩礼款,不包括原告的抚养费;对被告出具的证据(4)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党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1)、(2)、(3)、(4)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民事证据链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党某乙生育原告党某甲。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与党某乙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29日,经徐**、王*、薛**调解,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即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随党某乙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党某乙人民币40000元(包括返还彩礼款20000元、返还摩托车款2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党某乙人民币35000元,党某乙父亲党**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应给付党某乙的其余5000元人民币用党某乙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折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就原告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虽主张2014年4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将原告留在党某乙家,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用,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党*甲法定代理人党*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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