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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与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甲与被告史*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甲诉称,2007年6月20日王*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近年物价上涨,且原告也已经上中学,因上学、看病和日常开支逐年增加,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经不够,原告母亲王*已经下岗,靠打零工和娘家救济生活,无力承担原告生活费用,因此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有较高且稳定的经济收入,但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增加抚养费,并且不支付法院判决的抚养费,2013年9月前的抚养费都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7)曲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王*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作为原告抚养费。

2、原告母亲王*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王*停发工资证明、王*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母亲从2013年12月份起收入减少。

3、曲**医院收费票据5张,计310.81元;中药收据6张,计2222元;曲**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处方2份;河北**属医院彩超检查报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生病及花费情况。

4、补习费收据一张,计450元,用于证明原告教育费用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史*乙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4日生育原告,2007年6月20日原告母亲王*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曲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13年12月原告母亲因生病请假,其所在单位曲周县**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将原调解书中确定的原告每月200元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50元。

另查,被告史*乙系曲周县南里岳校部职工,每月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后为1771.6元。

上述事实有(2007)曲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曲周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曲周**校部出具的证明、原告治病补习等花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且原告母亲现没有固定收入,其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有劳动能力及稳定收入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酌情考虑按照被告工资收入1771.6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原告抚养费,即增加至每月443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史*甲抚养费443元至原告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史*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史*乙承担160元,由史*甲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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