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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李*乙于2012年8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故少给拖欠原告抚养费,2013年12月后甚至拒绝给付抚养费。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2014年的抚养费及按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另被告承担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李*乙与被告王*于2012年8月3日离婚。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每月月底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李*甲18周岁止。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李*乙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李*甲系李*乙与被告王*婚生之子。2012年8月3日李*乙与被告王*协议离婚,经约定原告李*甲由李*乙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李*甲抚养费400元,至李*甲18周岁止。现原告李*甲以被告王*2013年12月份以后未按期给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虽与李*乙离婚,但双方作为原告李*甲的父母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李*甲由李*乙负责抚养,被告王*按月给付抚养费,所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明确,该约定系李*乙与被告王*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甲要求被告王*支付拖欠2014年的抚养费4800元及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月底给付400元至原告李*甲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甲要求被告王*给付拖欠的抚养费产生的车旅、误工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2014年的抚养费4800元。

二、被告王*自2015年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400元,至李*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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