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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辛*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因原告父母感情不合,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第1条为:双方婚后有一个男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出抚养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现随父亲生活,可原告年龄很小,既需要父亲照管,又需父亲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并现在家庭也很困难,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不出抚养费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辛*辩称,当时离婚时我与原告父亲约定孩子由原告父亲抚养,其给我1万元,不用我出抚养费。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我出抚养费,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钱和能力出抚养费,原告让我出抚养费,我要原告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朱*与被告辛*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原告朱*。2014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朱*与被告辛*在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登记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有一个男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出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家中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年底给付女方现金壹万元整。该协议生效后,朱*未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辛*将朱*诉于本院,2015年5月7日,本院判决让朱*给付*1万元。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登记协议书、本院(2015)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被告不用出抚养费,但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提出承担其抚养费的要求,故被告辛*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因原告父母目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且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将家中所有物品都归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又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原告父母离婚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家中发生什么情况,故被告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0%给付原告生活费为宜,即每月给付原告17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离婚时不用被告出抚养费,现在自己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出抚养费,自己就不承担抚养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要回原告监护权和抚养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到原告朱*甲18周岁之月至,被告辛*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朱*甲抚养费170元;

二、驳回原告朱*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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