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孙**等与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与被告陈*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孙*丙诉称,被告与三原告系父、子女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三原告母亲孙*丁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磁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给付三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000元,直至但孩子18周岁止。”被告履行协议给付三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9月份,后被告拒绝向三原告支付抚养费,现三原告生活困难,无法生活。为此,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2年4月11日的离婚协议给付三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至三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同意一年给付一次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母亲孙*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感情确已破裂,于2012年4月11日在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二人离婚时,在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有离婚登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与孙*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婚姻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婚后有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都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给付三个孩子抚养费共1000元,直至付到孩子18周岁止。2、房产及家中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3、双方无债权无债务。4、其他无争议。被告陈*签名并写下:“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孙*签名并写下:“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二人离婚后,三原告孙*甲、孙*乙、孙*丙随孙*共同生活。三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7月份,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支付至2013年10月份,为此,被告陈*提供光盘(录音)证实三原告的抚养费已支付至2013年10月份,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至今未支付三原告抚养费。上述案件事实由离婚证、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协议书、光盘(录音)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三原告母亲孙*与被告陈*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感情破裂,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时经婚姻登记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其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一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考虑到本案三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较为妥当,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孙*、孙*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

二、限被告陈*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孙*、孙*的抚养费10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原告孙*、孙*、孙*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孙*、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