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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万**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与被告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胡**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2015)门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日,本院向胡**送达了(2015)门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胡**从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购买工程材料,万**公司为胡**进行担保。因胡**未将货款24754元给付盛**司,万**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胡**履行了偿还义务。故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胡**给付24754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胡**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太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至29日期间,胡**从盛**司购买吊卡、角铁等材料,货款为24754元。2011年11月13日,万**公司向盛**司保证并出具担保合同书,承诺其对胡**2011年11月份进材料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为止。2013年10月16日,万**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盛**司结清该材料款24754元。

另查明,(2014)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胡**对2011年11月13日至29日从盛**司共计5次购进桥架、横担、吊卡、角铁等材料未结账,万**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结清该材料款的事实认可。

诉讼中,万**公司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送货单、担保合同书、收条、(2014)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胡**尚欠的材料款24754元向盛**司提供担保,且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万**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胡**追偿,胡**应向万**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万**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四元。

如果被告胡*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三百元,均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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