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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得励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飞得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判决认定飞得励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依据飞得励公司与苏*司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曾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作为认定飞得励公司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成立;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仅由苏*司单方主要陈述,并未对相应事实进行客观核实。一、二审法院以此来判定飞得励公司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与飞得励公司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王*与苏*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经过同乡郝*介绍为苏*司工地施工赚取费用。郝*的介绍行为是基于同乡关系的介绍,与飞得励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司提交意见称:飞得励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飞得励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司与飞得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王*飞得励公司经理郝*介绍,驾驶自有铲车在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中受伤,铲车受损。在北**朝*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王*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先找到郝*协调赔偿事宜,在郝*不管后才找的苏*司,苏*司给予垫付了王*相关赔偿费用,王*在领款欠条上签字,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与飞得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所受损失应由飞得励公司赔偿,飞得励公司应返还苏*司就王*损失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飞得励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得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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