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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受超凡、兰州**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宗诉被告受超凡、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受超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受超凡系其内弟。2013年6月,被告受超凡向其借用身份证,因其身在新疆,故向被告受超凡传真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个月后,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得知信用卡被透支11万余元,其向被告受超凡询问,被告受超凡称因其曾替他人担保钢材款,故透支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还款。其与被告受超凡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信用卡本息合计139443.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受超凡辩称,被告永庆源公司与原告高*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高*从被告永庆源公司共计提货价值437361.16元,付款350453.50元,尚欠永庆源公司货款86907.66元未付。原告高*同意用信用卡向被告永庆源公司支付货款,并将信用卡交付被告永庆源公司。其系被告永庆源公司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庆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受超凡系亲戚关系,被告受超凡系被告永庆源公司员工。2013年6月,原告高*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人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激活。该信用卡一直为被告永庆源公司持有。因被告永庆源公司认为原告高*欠其货款未付,故持涉案信用卡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4月3日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息139443.46元。原告高*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受超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庆源公司未经原告高*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高*名下的信用卡,给原告高*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高*要求被告永庆源公司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庆源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出具《证明》称被告受超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证明》中该项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永庆源公司应承担因被告受超凡履行职务而造成的后果。被告受超凡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受超凡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提货人虽系原告高*,但其时原告高*尚系西安*限公司员工,为该公司履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高*个人与被告永庆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受超凡辩称原告高*欠被告永庆源公司货款未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虽激活涉案信用卡并告知被告受超凡该信用卡的密码,但其并未同意被告永庆源公司使用该信用卡,而在原告高*提供的该信用卡的消费明细中,有商户名称为“安宁开心百货商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交大店”、“西北书城”、“云陇餐饮”、“兰州圣洁母婴用品广场”的多笔刷卡记录,显非用以支付货款,故对被告受超凡有关被告永庆源公司使用该信用卡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信用卡本息合计139443.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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