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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建设**嘉峪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嘉*建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嘉峪*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嘉*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嘉*建行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761的建行信用卡,持卡人为原告张*。2014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信息显示,该张*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某商店消费200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争议的交易期间,原告将其持有的尾号为5761建行信用卡交其在美国读书的女儿代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交易期间也是原告将其持有的建行信用卡交付他人代管使用的期间,原告无证据排除该笔消费是由代管人产生,按照中*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持卡人对凭信用卡而发生的付款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在此期间因信用卡转借他人导致的风险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记录非伪卡消费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01:08分、03:05分在美国俄勒冈州尤金市分别消费了7.2美元和8美元,5月9日09:42分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贝*消费2000美元,前两笔消费与后一笔消费时间相差不到6小时,两地相距4500公里,至少需要40多小时的车程,且没有直达航班,很明显贝*的消费是一张被复制的伪卡发生的交易行为,而被上诉人客服(工号:60A)的录音也明确表示调查结果是伪卡交易。2、根据《银行卡业务运作规章》规定: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时,必须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条内的签名一致,否则可视为u0026ldquo;无效交易单据u0026rdquo;。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单据既没有本人签名,也没有输入密码即进行了消费,特约商户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主观上有过失与故意,应承担责任。3、作为普通信用卡用户无能力防范复制信用卡犯罪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把责任推卸给广大客户的说法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按照中*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1、豁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豁免条款简化了被上诉人的审查义务,属于典型的u0026ldquo;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u0026rdquo;,应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作为金融特许行业,还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豁免条款与《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3、从防范伪卡交易错误取款发生的角度分析,也应认定豁免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在享受新型银行系统带来的便捷和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担负起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新型银行系统,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而豁免条款将伪卡交易的后果完全推向用户,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建行辩称:一、上诉人认可其将持有的信用卡借给其在美国读书的女儿使用,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信用卡只能由本人使用,转借他人发生资金损失由本人承担。上诉人领取了信用卡,该条款对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二、上诉人的信用卡在美国发生了几笔交易,上诉人仅仅认可两笔是其女儿消费,2000美元系伪卡消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授权他人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0美元的消费系伪卡消费,被上诉人不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显示其形成时间,且内容中也未陈述该笔消费系伪卡消费,上诉人仅凭借2000美元的消费单据没有签名,且结合前两笔消费的地点、时间推断该笔消费系伪卡消费,依据不足。根据中*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租借信用卡及其账户u0026rdquo;,第六十二条:u0026ldquo;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u0026rdquo;的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因其转借信用卡导致的风险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故上诉人将信用卡转借其女儿在美国使用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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