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公司金昌分与被告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金昌分行诉被告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我行申领长城环球通金卡一张(卡号:5257466226016675),2012年5月16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拖欠我行本金15632元,利息10328.77元、滞纳金3706.11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632元,利息10328.77元、滞纳金370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陶*向原告中国*金昌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金卡,经原告中国*金昌分行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同意向被告发放长城环球通金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57466226016675的长城环球通金卡。2012年5月16日起,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拖欠中国银*金昌分行本金15632元、利息10328.77元、滞纳金3706.11元。后中国银*金昌分行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工资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金昌分行与被告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提现)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给付原告中国银*长城环球通金卡本金15632元、利息10328.77元、滞纳金3706.11元,共计2966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为271元,由被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