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恽**与中国工商银**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恽*舒诉被告中国工商银**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15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借记卡一张,为工资卡。2015年2月23日,原告乘坐飞机经香港转机赴斯里兰卡科伦坡度假。当时未携带该卡。由于航班延误,在香港过夜,改2月14日航班前往科伦坡。2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发现手机短信显示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1笔、取款3,000元6笔、取款300元1笔,共计68,300元,卡内余额44.93元。原告致电95588,但因记不清完整卡号,无法转人工服务。原告又与家人联系,并由家人带卡到就近银行网点存款100元。后原告查到8笔业务均发生在广东阳江阳西县新城1区宋康路XXX号的工行ATM机上。原告将卡进行挂失。原告的银行卡在上海,但被第三方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广东把原告的钱取走,被告未能保证原告银行卡的使用安全、未能识别伪卡,未充分保障客户财产安全,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失68,300元及手续费1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银行借记卡一张,2、航班延误证明、3、手机短信,4、存款凭证,5、挂失申请,6、交易明细,7原告护照,8、电信通话记录及手机截屏,9、公安报案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资金被伪卡转走的事实;被告无过错和违约,不应承担损失;原告报警后,警方已立案,本案处理应先刑后民,如果涉案交易系第三人所为,根据银行卡密码使用规定,原告亦应对自身泄露信息的重大过错承担责任且原告未及时报警未尽谨慎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伪卡盗刷的事实。

被告向**提供原告开户凭证、银行卡章程、原告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银行卡密码使用规则、原告银行卡使用中有异地消费、不能认定涉案交易为盗刷造成。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和证据表示,银行卡密码从未泄露他人,而且事发春节期间,原告联系家人及时挂失并在第一个工作日即到银行网点查询和投诉,根据银行提示向警方报案,自身并无疏漏;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系格式条款、未提示伪卡交易,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查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银行借记卡一张(磁条卡)。2015年2月13日22时22分到26分,该卡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的工商银行ATM机转账5万元1笔、13.50元手续费、取款3,000元6笔、取款300元1笔,共计68,313.50元。次日上午,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后即与家人联系。当日上午10时59分,原告家人携卡至银行营业网点存款100元,随后办理该卡挂失手续。之后,原告到银行交涉未果。同年3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4月25日警方立案侦查。

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本市浦东边检出境,2月22日入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挂失和查询、向警方报案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当时银行卡由原告控制和保管。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其次,虽然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凭密码交易可视为本人行为,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唯一性屡有破解。被告辩称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保管有疏漏,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第三,本案涉嫌犯罪已刑事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可以同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被告辩称本案应先刑后民处理,有违上述规定,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313.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恽冰舒人民币68,3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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