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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发银行**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广发银**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从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还款人民币7,000元。次日,原告用同样的方式又向被告还款5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未还款,据此向原告再次要求还款。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追查已付款项的去向,公安机关认为可能是支付宝与招商银行或被告的信息对接上出现了问题,导致该笔款项丢失。2011年5月15日,原告书面具函,要求支付宝、被告、招商银行给予调查还款情况。2012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湖**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出具律师意见书,并发给了广**行信用卡总部说明意见。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中国**信中心打印出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被告仍未注销该笔贷款,仍在计算滞纳金等费用。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撤销其在中国**信中心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被告的委托律师仍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告知了被告委托的律师,该笔款项早已归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但被告律师未予以调查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与支付宝之间的《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持卡人可以利用支付宝电子支付平台完成信用卡还款业务,为持卡人开辟新的信用卡跨行还款渠道和服务。支付宝按信用卡还款成功交易每笔1.5元收取交易手续费。被告向持卡人宣传、推介支付宝的还款渠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支付宝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申请归还欠款7,000元,招商银行也已扣除了其账户内7,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应该属于向被告的代理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支付宝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理人收取了欠款,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宝作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与支付宝之间的代理关系确定了只要支付宝代收行为完成后,至于被告是否能够收到支付宝交付的信用卡欠款就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只要向支付宝汇入款项,就视为完成了信用卡还款义务。本案是一种基于互联网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金融纠纷,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应该结合中**银行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的相关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该规定的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结合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就近原则”,被告离证据更近,也有义务查询账务差错的原因,而且支付宝是其代理人,被告有权与支付宝核实相关的差错信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在中**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关于原告的呆账不良记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700元,包括快递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600元。

原告张*提供了中**银行的信用报告、广发**银行截屏、广**行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账单、支付宝网页页面、报警记录、申通快递详情单、律师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广**行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欠款,被告上报中国**信中心原告呆账不良信息是合规的,原告是向支付宝进行还款,原告应向支付宝追索该笔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信用卡还款服务协议》、《信用卡跨行还款协议》等证据,旨在证明其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卡*为XXXXXXXXXXXXXXXX广**行信用卡持卡人。原告提供的支付宝消费记录显示,2011年4月26日,信用卡还款7,000元,交易状态为等待还款。同日,原告卡*为XXXXXXXXXXXXXXXX的一卡通账户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转出7,000元至快钱信息。次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案,原告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XXX弄XXX号家中上网,通过支付宝网上信用卡还款方式为其信用卡还款,并将款项从原告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划到支付宝账户上,支付宝网页上已经显示等待还款。次日,因未收到还款到账通知,原告才发现7,000元被转账至快钱信息。报警人电话询问快钱信息得知款项被转到了“91充值”平台,无法追回。经原告本人确定其没有收到过虚假诈骗信息,网上操作时的页面和链接都正常,不存在网络病毒、虚假链接等网络诈骗情况。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广**行发出律师意见书,并同时抄送招商银行、支付宝、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莫立律师,在该意见书中原告认为原告不应承担重复还款的义务,招商银行、支付宝应承担相应责任,快钱信息、91充值平台应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被告应依法依规尽责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信用卡信用,维护客户对信用卡使用信心,及时对该笔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作出处理结果。

2014年10月8日,原告调取了其个人信用报告(2011银行版),该报告显示呆账信息汇总1笔,余额14,841元。

2009年8月4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广东发展**杭州分行)是发行信用卡的商业银行,需要为其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多样化的信用卡还款渠道和方式;乙方(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具备为商业银行提供信用卡跨行还款的渠道和服务所必须的系统、技术、网络和资质。甲、乙双方希望就信用卡跨行还款渠道和服务的提供开展长期业务合作。

《信用卡还款服务协议》约定信用卡还款服务协议是支付宝与支付宝用户就信用卡还款服务等相关事项所订立的有效合约。用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本协议的,即表示用户与支付宝已达成本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用户应对使用信用卡还款服务的行为负责,用户在支付宝信用卡还款页面点击确认还款后,即表示用户不可撤销的授权支付宝按照客户的指令完成信用卡还款。客户理解并同意,支付宝只是用户信用卡还款指令的执行者,除非支付宝没有依据用户的指令进行操作,或操作指令错误,否则支付宝不对用户使用信用卡还款服务产生的损失负责,该等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消费记录、招商银行网上支付交易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律师意见书》、快递详情单、《个人信用报告(2011银行版)》、《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合作协议》、《信用卡还款服务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支付宝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只要向支付宝还款即视为已向被告归还了欠款,且被告应对原告未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并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具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等特征。而在使用支付宝向信用卡还款的交易中,持卡人只有成为支付宝用户并与支付宝签订《信用卡还款服务协议》才能使用支付宝平台为其信用卡还款。支付宝对没有依照用户指令进行操作、或操作指令错误而对用户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支付宝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交易,而非银行方的代理人。因此,原告需对其已向被告还款负举证责任。本案系争交易共涉及原告、支付宝、招商银行、被告四方。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收到支付宝结算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支付宝申请还款,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同日转出了7,000元至快钱信息。即使如原告所述,招商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应当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目前的证据也无法确定是由于原告、支付宝、招商银行中哪一方的操作不当或系统原因而导致还款失败。综上,原告以其已向支付宝还款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行征信系统的建立,是为了惩治失信方,保护交易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在账单到期日前申请还款,发现还款未成功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相关交易方反映了情况,要求对方能够查明还款未成功的原因。但各方均未给予回复,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归还欠款并非恶意欠款。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作为发卡行应当指导、配合原告查明原因,然而其在明知原告欠款原因后,仍作为一般欠款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用记录,且未注明欠款原因,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影响,该行为欠妥,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诉请被告撤销原告相关不良记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撤销原告张*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二、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广发**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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