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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建**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8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4日17:30左右,原告发现手机中有被告的短信,提示原告在15时39分有消费支出122,000元。原告认为,当天其一直在江苏省如东县,且随身携带银行卡,并未持卡交易,故立即电话与被告银行客服联系反映,并将此卡报停冻结。当日18时后,原告又至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将上述情况进行报案。因为当时原告的借记卡在近日内有资金汇入,原告以为借记卡冻结后款项不能汇入,故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电话提出撤销挂失的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持卡至被告处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该借记卡于当日被销毁。原告认为,事发当日,借记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且该卡的刷卡地点与原告所在地有1个多小时的车程,原告无法在刷卡后赶回报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22,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辩称:根据借记卡章程规定,凡根据密码取得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涉案交易是通过银行卡和密码完成的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责任应由持卡人承担。另外,借记卡消费地与原告当时所在地相距不远,有可能是原告或其授权人员持卡消费后再进行报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记卡的银行交易记录、事故交易查询表、账户状态表、VIP客户登记审批表、手机短信页面照片、通话详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借记卡于2014年11月4日被盗刷122,000元存款的事实;

证据二、如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借记卡内资金122,000元被窃取的事实,原告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是对原告所称借记卡被盗刷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借记卡发生交易;对手机短信截屏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尽到提示义务;对于通话详单,原告在当日15时41分已经知道借记卡内发生交易,但在2小时之后才进行挂失,显然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都是原告自述,并未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而且刷卡地点与原告老家地点是驱车1小时的距离,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消费地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开卡材料及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有妥善保管卡密码义务;

证据二、地理位置关系图,证明涉案交易地点与原告报案派出所地点约为100公里左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借记卡给他人使用;

对证据二,被告所述的交易地点只是该公司的登记地址,并不能证明是刷POS机的地点,并且距离是理想化状态下的推算,被告证明目的没有参考价值。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的借记卡于2014年11月4日刷卡消费122,000元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发行银行卡,作为原告在指定的账户进行人民币存取款、转账及消费业务结算,故被告对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自行设定密码,并根据密码进行存取款及消费等结算交易,故其应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中,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发生大额消费,原告在发现异常交易后,及时向被告反映并将借记卡冻结,随即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证明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卡内资金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所称他人持伪卡交易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结算交易系原告持卡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借记卡资金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海**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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