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冯*珊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工商**庆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凤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商银行龙凤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客户,在被告处开设工银灵通卡一张,卡号是6212260905XXX405548,2015年2月3日晚上,原告通过自己的ipad查询该卡账户信息时,发现该卡于当日有两笔消费,金额分别是1728元和108元,而原告没有这样的消费,银行卡一直在自己的手里,没有离开过,密码也没有向其他人泄露过,发生该两笔消费时原告没有接到手机短信提醒,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答复,确定了上述两笔消费时通过工银E支付发生的,而原告从未开通过工银E支付业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两笔消费可能是被不法分子盗取,为此,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原告将自己的钱存入作为被告的银行,银行就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银行龙凤支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一,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支付指令完成的支付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返还支付款项的义务;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讯付信息**公司账户,如果原告对交易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需要返还所支付的资金,也应该要求资金目前的持有人讯付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电**大庆分公司出具的短信详单复制件一份、原告从互联网打印的原告户名的工银E支付界面开通工银E支付的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不是本人开通的工银E支付,且按照操作规程开通工银E支付客户应该收到工商银行的短信提醒,但原告并没有接收到2015年2月3日金额为1728元和108元的相关消费提醒。经质证,被告对短信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客户冯**的拥有的1335885XXXX这个手机的全部短信内容无法确定。且两个短信的内容没有显示出来,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工行的短信提醒,对于流水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客户冯**银行卡(卡*为6212260905XXX405548)绑定的手机号是1335885XXXX,该客户在2015年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注册了工银易支付业务,与被告将要提供的工银E支付的客户详细清单一致,该客户的单笔交易限额是5000元。

证据二、张*联合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当天生病了,没有在网上操作任何的工银业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上网。

证据三、工银灵通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银行工银灵通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发现2015年2月3日的两笔消费不是本人操作的,后和被告沟通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的卡可能是被盗用了,原告就报案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案发的记录,没有公安机关调查之后的结论性意见,不能证实这笔钱到底是原告自己转的还是盗用的,没有结论。

证据五、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从网上打印的E支付账户中2015年2月3日交易详单复印件7页(其中1页为中**银行注册开通工银E支付流程),欲证明2015年2月3日数额是1728元及108元的网**行的两笔操作不是原告实际操作的,通过查询他人开通了E支付账户,上述两笔交易是付给了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尾号是5548的银行卡,在2015年2月3日支付了两笔现金,金额是1728元和108元,支付方式是b2c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的,通过原告提供的工银E支付订单明细支付查询网页证明2015年2月3日12点19分49秒手机尾号为8153的客户通过网**行渠道自助注册了工银E支付,绑定的银行卡是后四位5548号的卡,单笔支付限额是5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工银易支付方式以所注册的银行卡向讯付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进行网上购物,并分别支付了1728元和108元。

被告**凤支行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开户状态查询单1份,欲证明客户冯**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处注册银行卡一张,卡号是6212260905XXX405548,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及手机银行业务,绑定的手机号为1335885XXXX。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渠道为其所有的卡号是6212260905XXX405548号的银行卡注册了工银E支付业务,该卡号绑定的手机号为1335885XXXX,开通限额是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业务不是其开通的。

证据三、中**银行短信发送记录1份,欲证明2015年2月3日12点19分11秒,工行接到尾号为5548号的卡绑定手机号为1335885XXXX,正在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并同步完成网上支付订单,商户是讯付信息**公司,金额是1728元的支付指令,工行向原告发出短信验证码,短信编号是319XXX,发送内容显示“成功”,12点25分35秒,原告尾号为5548号的卡发出108元的支付指令,工行向其发出短信验证码,短信编号335XXX,发送内容显示“成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发送短信的内容,表格的内容被告可以自己操作,不确定表格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的系统向原告的手机发送过短信。

证据四、工银E支付交易明细1份、b2c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2015年2月3日卡尾号为5XXX号的户名是冯**的卡,通过网银交易发生两笔交易,一笔是1728元和108元,均支付成功,款项付给讯付信息**公司,银行通过客户的指令完成了支付工作,原告如果认为交易不真实,应该向款项的持有人讯付信息**公司主张返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操作的。

证据五、工银E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版,欲证明原告开通的工银E支付业务是被告接收客户通过网络信号自助的指令,通过验证向客户预留手机号,发送的验证码,确认客户信息后,依据其支付指令完成资金支付的电子支付服务,被告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本案涉及的两笔支付业务,完全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没有银行的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办法没有向原告告知,所以不清楚管理办法的内容。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银灵通卡,2015年2月3日该卡在网上办理了工银E支付业务,并于当日进行了网上交易,数额分别为1728元及108元,收款人是讯付信息**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出具,并已提供原件核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的手机1335885XXXX发送了短信验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2260905XXX405548的工银灵通卡。办理该卡时,绑定的手机号为1335885XXXX。该卡被他人于2015年2月3日12时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了工银E支付业务,并同步完成了数额为1728元的网上交易,后又进行另一笔数额为108元的网上交易,上述交易的收款人为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已向原告绑定的手机号为1335885XXXX发送了短信验证码,被告的数据系统已显示发送成功,但原告的手机并未接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验证码。

后原告发现2015年2月3日12时发生的两笔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且交易时亦未接收过短信提醒,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巡防九队报案,2015年3月21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了受案登记表,现该案正在刑事侦查中。

2015年5月14日,被告经过查询发现2015年2月3日12时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了工银E支付业务并进行的两笔交易的IP地址为27.149.XXX.212,操作地点为福建福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认为2015年2月3日12时的两笔交易并非本人操作,已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涉案交易中是否存在未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的陈述,2015年2月3日12时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并进行的两笔交易的操作地点为福建福州,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电**大庆分公司出具的短信详单及受案登记表,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及涉案的两笔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指令他人操作,而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至于被告在涉案交易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工银E支付注册支付流程可知,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需要申请人提供持卡人的银行卡号、卡密码(卡密码应由持卡人自行设定和保管)、身份信息、在银行绑定的手机号和该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等信息,而银行亦是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该项业务,如果申请人将持卡人的上述认证信息全部输入准确,才会申请成功,之所以这样设定,其目的亦是为了保障持卡人的交易安全。此外,在工银E支付操作流程中,银行的义务主要是向客户绑定的手机号发送动态密码以完成最终的验证,现被告已举证证实其已及时履行了该项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接到该动态密码及卡密码被盗用,均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银行本身的服务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认定银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款项被他人支付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