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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农**限公司晋城城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告卡*的150000.73元被消费,原告在晋城得到短信提示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向被告求证,将卡*的余额887.09元取出,并向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查询显示:原告的借记卡通过澳门一表店安装的好易联支付网络(香港)有限公司-澳门分公司消费。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3日期间在澳门消费过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金穗借记卡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银行卡真实及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合法支取存款。本案借记卡在澳门消费,原告在晋城市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并报警,并出示了借记卡原件。据此可以判断,涉案消费并非原告本人。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而是实际消费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支付。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事发前曾到过澳门,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漏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系储蓄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与好易联支付网络(香港)有限公司-澳门分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被盗刷的款项虽然是在该公司安装的POS机上完成,但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u0026ldquo;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u0026rdquo;,u0026ldquo;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因密码泄露或卡片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由持卡人负责u0026rdquo;,的规定,将银行承担的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和约定责任推给储户,加重了储户的民事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向东存款损失150000.7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晋城城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没有任何管理漏洞,被上诉人对u0026ldquo;盗刷u0026rdquo;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150000.73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

(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150000.73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城区农行主张被上诉人之前去过澳门消费,可见是被上诉人在澳门没有妥善保管好借记卡密码,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储蓄合同,城区农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银行对于储户的财产具有安全保护责任,储户的银行卡被复制盗刷银行理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面向全社会吸纳存款,专门从事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有义务不断提高防伪防盗技术水平,确保储户的信息和资金安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真卡被仿制盗刷显然与借记卡防伪功能不足密切相关,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给储户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在澳门消费,因此其必然具有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的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u0026ldquo;泄漏u0026rdquo;银行卡密码的过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储户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否则仅依据储户曾持卡消费就推定其具有过错,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因为被上诉人涉案的借记卡是在澳门通过好易联公司安装的POS机被盗刷的,澳**司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是否存在其他实际侵权人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侵权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借记卡纠纷既包含与使用借记卡有关的合同纠纷也包含有侵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任**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以储蓄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储蓄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合同纠纷。至于实际侵权人是谁,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并非本案的审理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晋城城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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