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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胜大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胜大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借记卡纠纷一案,由河北**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4)霸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中国邮**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胜大路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李*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胜大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办理了一卡通银联卡,此卡系磁条卡,2014年8月28日凌晨0点42分李*所持银联卡中存款被他人在天**银行ATM机冒取20000元,2014年8月28日李*向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此案。此案现在侦查中,因ATM机和周围监控设备的原因,从监控录像中仅能看到犯罪嫌疑人为一年轻女子分十次取走存款20000元,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卡片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在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保密义务不仅指银行对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对自助会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李*存款被他人盗刷,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主张无过错,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应承担李*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的举证责任,因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李*要求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赔偿20000元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七十条之规定,判令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存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涉案款项2014年8月28日被他人冒取20000元错误,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李*银行卡20000元被支取是他人冒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由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承担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违约付款事实;上诉人就诉争款项如被冒取或被盗支无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称,双方系储蓄合同关系,邮政储蓄胜大**行有保证李*存款安全、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李*在邮政储蓄胜大**行办理的一卡通银行卡被他人在天**商行盗刷,监控显示取款人支取李*款项时使用的银行卡系绿色,而李*所持有的银联卡是金灰色,可见李*涉案款项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克隆卡支取,邮政储蓄胜大**行在安全保障上存在漏洞和过错,未尽到确保银联卡安全使用、辩别真伪的义务。邮政储蓄胜大**行未举证证明李*存在故意泄漏和委托他人支取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4年1月7日在邮政储蓄胜大**行办理一卡通银联卡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李*自行保管涉案银联卡及密码,在未遗失、出借该卡的前提下,2014年8月28日,该卡中存款被他人支取,事发后,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整个事件前后,李*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邮政储蓄胜大**行未尽到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邮政储蓄胜大**行在一审及上诉主张李*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邮政储蓄胜大**行的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李*与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具有明显的缔约优势地位,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条款由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拟定,存取款规则亦由该行在未事先征求储户同意的条件下独立制定。因此,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应具备较储户更重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李*主张的20000元存款,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应予赔偿。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上诉认为其无过错、未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邮政储蓄胜大**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邮政储蓄胜大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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