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高*分理处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高*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高*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任**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任**在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高*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借记卡一张,并办理了短信提示业务(绑定电话号码为1377590),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手机银行业务(绑定电话号码为1515799),每月交纳短信费2元。

2015年3月23日经农行高*分理处业务人员帮助任云霞电话查询得知,任云霞卡内的存款7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一次5000元、另一次2000元)被支取,并发生手续费39元。

2015年3月25日任云霞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六中队报案,刑警六中队给任云霞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任云霞于2015年3月25日报称的被诈骗案已经受理,受案文号为:新公(刑联)受案字(2015)0819号、报警编号为:J1301053512002015030051、案件编号为:A1301053512002015030050。

庭审中,农行高*分理处对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任**存款7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被支取的事实无异议,农行高*分理处称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款项是由任**支取,也没有发现诉争款项被支取任**存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在农行高*分理处办理借记卡后,陆续持卡存款、提现,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对此,农行高*分理处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农行高*分理处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诉争存款于2015年3月17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被支取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诉争款项被支取的原因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任**作为持卡人提交了储蓄卡,证明其存款数额,且储蓄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要求持卡人举证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妥善保管了借记卡和密码,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进行犯罪活动,因此,高*分理处以双方在中国农**记卡章程第四条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持卡人负责”的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将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农行高*分理处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应由银行对由此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储蓄部门只要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储户代理人,就足以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农行高*分理处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以及用卡环境安全。由于识别真伪卡是储蓄部门为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有银行承担。对于任**主张的20元利息,任**称没有计算依据,是估算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任云霞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支取,双方均可向公安部门报案,现任云霞已经报案,待案件侦破后,农行高*分理处可依法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农行高*分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任云霞存款7000元,并赔偿手续费39元;二、驳回任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农行高*分理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行高*分理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存款被他人支取;二、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担上错误。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款失窃的基础事实存在,在基础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任**密码保管不善,判令农行高*分理处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一、任**存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被盗刷时,任**本人在石家庄,银行卡仍在其手中,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且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已经及时报警,任**不存在任何过错,农行高*分理处对来自外部的不法侵害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继续发生,导致储户利益受损,农行高*分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农行高*分理处不能证明任**有意泄露密码,因此其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任**在二审期间提交【瘦吧】顾客减肥日记,以此证明在借记卡内存款被支取当日其本人并没有离开石家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任**在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高*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存款合同关系,任**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随时要求债务人农行高*分理处向其或其代理人支付存款。2015年3月17日任**借记卡内存款7000元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被支取,并发生手续费39元,该付款行为是否能够产生农行高*分理处向任**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在任**借记卡内存款被异地支取时,任**本人并没有离开石家庄,借记卡也未丢失,而且农行高*分理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记卡内存款系任**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持真实的借记卡在异地支取,因此,原审法院有关借记卡内存款并非任**或其委托代理人支取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虽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规定应当适用于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并且密码相符时,才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而本案中,任**持有的借记卡并未丢失,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应当是他人持伪卡在异地支取款项。在他人持伪卡支取存款时,相关金融机构未能识别出系伪卡取款,其本身存在过失,所发生的交易不能根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视为任**本人的合法交易,同样也不能产生作为债务人的农行高*分理处向作为债权人的任**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再者,他人获取任**所持借记卡密码的途径和方法很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密码泄露是由于任**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致。即使任**所设密码发生泄露,在其仍然持有真实借记卡的情况下,也不必然造成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综上,农行高*分理处的代理付款行在付款时未能识别出系伪卡取款,所付款项不能视为向任**本人的付款,该付款行为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农行高*分理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即向任**支付7000元存款,并赔偿手续费3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