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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工商银**站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工商银**站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中国工商**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王串场支行开通账号为6248的账户。开户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发现上述原告的账户有七笔不是原告本人或者原告同意其他人使用的消费,七笔消费共计人民币2682.3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七笔共计人民币2682.39元的款项从原告账户中予以扣除,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8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津北站支行辩称,原告诉请表示其名下借记卡有七笔消费不是原告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经我行查询原告账户流水,该七笔业务均为通过POS机或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上述业务我方都是根据相应的支付规则进行校验后付款,在此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过错。现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受理,且我方已经向原告及法院提供了七笔消费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有理由继续调查,在得出侦查结论后应由相关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如果原告是由于自身的过错泄露了银行卡相关信息导致的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行认为北站支行作为该银行卡的开户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无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两年前在被告主管的中国工商**津王串场支行开通账号为6248的账户,用于日常工资收取。2014年9月7日晚,原告连续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共七笔消费记录,累计人民币2682.39元。原告当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报案,该案现在派出所仍处侦察阶段。经被告查验,原告卡内七笔业务均属网上资金划转,对方收款账户的归属地为浙江、广州、深圳和上海。同时涉案银行卡在进行网上交易时,需验证持卡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U盾或电子密码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述其名下借记卡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刷,并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立案侦查,但该案尚未侦破,还在侦查阶段。原告所持的银行卡在网上交易时需验证持卡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U盾或电子密码器方可划款,上述均系原告掌握的单方个人信息,原告虽在案发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划款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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