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中国建设银**庙支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京红庙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梅**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梅**在建**支行购买了10万元的国都证券2号基金。2014年8月1日上午,梅**在国都**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网站查看基金价格发现基金被标注终止,经电话询问国都公司告知基金已经终止,钱会打入购买时的银行卡中。当日,梅**到建**支行查询到账情况,被告知周末无法查询,周一可以到任何一家银行网点查询。2014年8月4日,梅**到东**亚建行办理基金赎回手续,发现银行卡中只有94.48元。经查询,2014年6月18日、19日、20日、21日银行卡被异地取款8万余元。当日,梅**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出所(以下简称呼**出所)报案。

基金到期后,基**司及银行均未通知梅**,梅**不知道基金已经赎回的事实。梅**一直妥善保管银行卡,从未泄漏银行卡信息。梅**将钱存放于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钱款的安全。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4日的存款金额为80670.7元,并判令建**支行返还存款及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赔偿梅**精神损失费17000元、医药费722.44元;要求建**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梅**购买了国都2号基金,关于基金的相关信息应该由国**司告知,且国**司已经在网上进行了通知;基金返还到梅**的银行卡后钱被取走,现并无证据证明是谁取走了款项,建**支行在取款环节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持有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2009年2月18日,梅**在建行红庙支行认购了10万元的国都2号基金,10万元自梅**尾号为4568的银行卡支付至国都公司。

2014年2月28日,国都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称国都2号理财集合计算存续期间为5年,将于2014年3月26日终止,终止30日内管理人在扣除各项费用后以货币形式分派给委托人。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8日,梅**尾号为4568账户有证券系统强制赎回入账77717.45元、1653.78元、1085.23元。

2014年6月18日,梅**尾号为4568账户发生4笔网络ATM取款,发生金额20000元、手续费208元;2014年6月19日,梅**尾号为4568账户发生4笔网络ATM取款,发生金额20000元、手续费208元;2014年6月20日,梅**尾号为4568账户发生7笔网络ATM取款,发生金额20000元、手续费214元;2014年6月21日,梅**尾号为4568账户发生4笔网络ATM取款,发生金额19800元、手续费206元;以上合计80636元。梅**称2014年6月发生的网络取款均非其本人操作。

2014年8月4日,梅**之女董*拨打110报警称基金被盗取。报警人董*及梅**到呼**出所,派出所胡警官接待了报警人并作110接处警记录,报警人购买的基金被盗取8万元,报警人银行卡未丢,盗取地为南京,民警已告知属于信用卡诈骗,可以立案侦查,但报警人称要自行到法院起诉银行,不需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诉讼中,梅**称当时警察说走刑事案件如果抓不到犯罪分子损失更大,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银行,所以梅**称那就先找银行。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梅丽鲜的账户未开通短信提醒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梅*鲜在建行红庙支行开立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关系,交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梅丽鲜与建行红庙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建行红庙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建行红庙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取款行为均为网络ATM机,梅**在发现银行卡内金额减少时,其也向银行挂失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现没有证据证明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建**支行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梅**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现建**支行也不能证明是梅**所持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进行取款操作。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进行取款,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且不能被识别。虽然自账户存款被取出至梅**发现银行存款减少已经过了一月有余,但是梅**的账户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亦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梅**曾查询过银行卡余额,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梅**存在过失。该院认为建**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建**支行应当赔付梅丽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梅丽鲜要求建**支行支付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庭审中该院核算的80636元为准,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该院已经判处建**支行赔偿梅*鲜损失,无须确认梅*鲜对银行享有债权,故梅*鲜要求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4日的存款金额为8067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梅*鲜要求建**支行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但梅*鲜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梅*鲜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京红庙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梅丽鲜八万零六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梅丽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为被他人盗取;在梅*鲜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明确提示涉及信用卡诈骗,但梅*鲜未报案,其损失全部基于自述,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信用卡诈骗案件未立案,在案件侦破确定过错责任之前,不能确定建**支行违约。综上,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7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梅*鲜全部诉讼请求。

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梅**对基金入账的情况不了解,后得知基金被强制赎回,即与银行联系,发现钱从异地被取走,梅**当时即报案。梅**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医院治病,未离开北京,并未异地取款。故不同意建**支行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梅**向本院提交医疗证明单据,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时梅**在京。建**支行对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6月18-21日,梅**尾号为4568账号系发生4笔异地ATM取款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梅**提交的委托单、回单、账户查询单、银行账户流水及建**支行提供的公告、账户交易情况及一审法院调取的110接处警记录,上述二审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鲜在建行红庙支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建**支行为梅**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取款行为均为异地ATM机操作完成,梅**在发现银行卡内金额减少时,向银行挂失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虽然自账户存款被取出至其发现银行存款减少曾经过一段时间,但梅**账户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亦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梅**曾查询过银行卡余额,故现有证据表明梅**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片发生诉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建行红庙支行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梅**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建行红庙支行亦不能证明是梅**所持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进行取款操作。故可以认定梅**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涉案取款和转账操作,本案系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的行为。

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建行红庙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故建行红庙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不以过错程度作为判断建行红庙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故其应当赔付梅丽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建**支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梅**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京红庙支行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中国建设银**庙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