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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外大街支行与张*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外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于2003年11月5日在工**支行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同时申请了牡丹灵通卡(借记卡),卡*为,该借记卡与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联。2010年1月3日,工**支行通知张*办理换卡手续,更换后的银行卡*为(以下简称诉争银行卡)。2014年12月2日23时51分,正在天津出差的张*接到工**支行95588短信通知,诉争银行卡转账50000元。接到该短信后,张*立即拨打工**支行客服电话对该银行卡进行冻结,但在该过程中,诉争银行卡又有46900元被分为13笔以转账形式和ATM取款形式取走,同时产生手续费27元。张*于2014年12月3日0时7分拨打了当地的报警电话,但被告知需要到开户行所在地报警。2014年12月3日早晨张*于中**银行天津南门外支行打印了账户明细单,并查实了提款终端号、网点号后再次向天津警方报警,天津警方不予受理。张*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向开户行所在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建国门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当日立案。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的借记卡系被一个戴着口罩、墨镜的男子盗刷。现张*认为与工**支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工**支行有义务保证张*的资金安全,但工**支行未采取合理技术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致使张*遭受损失,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工**支行赔偿损失96927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其他损失1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支行一审辩称: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并非本人交易,亦无法证明存在伪卡。其次,第一笔争议交易发生后工**支行及时向张*发出短信,张*也于两分钟内拨打了95588客服电话,证明张*知晓争议交易的发生,但其并未立即办理挂失手续,直至全部争议交易发生后过了半小时以上才办理了临时挂失。再次,张*的交易明细显示争议交易发生之前诉争卡内恰有一笔金额较高的收入,争议交易恰好发生,时间节点很巧合,张*可能存在卡片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况。第四,张*负有保管密码的义务,并认可凭密码交易是视为自己意思表示,工**支行凭密交易不存在过错。第五,密码由张*完全占有和控制,无论张*主观意思如何,除非查明密码是通过银行泄露,非本人使用密码的行为均视为张*违约,由张*承担违约后果。最后,是否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卡片密码尚不明确,本案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如果涉及他人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张*在工行建**人银行结算账户(基本账户),活期存折账号为,同时申请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后该卡变更为诉争银行卡,卡号为,仍与其基本账户相关联。

2014年12月1日,张*入住天津金泽大酒店。2014年12月2日23时51分至2014年12月3日0时7分期间,诉争银行卡在山东省济南市洪楼自助银行发生如下交易:转账50000元,支出手续费13.5元;ATM取款3000元8笔,1000元1笔,1900元1笔;转账20000元,支出手续费13.5元(合计96927元)。转账取款后,工**支行立即向张*手机发送消费短信告知诉争银行卡的金额变动情况。

一审庭审中,张*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在天津出差,入住天津金泽大酒店。2014年12月3日晚23时51分张*收到工行建**88短信提醒,得知诉争银行卡发生转账交易,便及时拨打客服电话核实交易情况,通话期间诉争银行卡内发生了上述交易。张*随后拨打110报警,并于2014年12月3日早于中**银行天津南门外支行打印了12月2日至3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单,核实了提款终端号、网点号,确认该卡系于山东省济南市洪楼自助厅进行了ATM操作。张*于当日下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建国门外派出所报案。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建国门外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诉争银行卡系被一男子在ATM机上进行取款及转账操作,该男子戴**、墨镜,与张*不相符。该案目前已立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另查,张*为就诉争银行卡盗刷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赴诉争银行卡被盗刷地济南进行调查取证,发生交通费用1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支行与张*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工**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张*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的外貌特征与张*不相符,张*本人亦不在取款所在地城市,故可以认定系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转账取款。工**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张*发放的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此向银行及相关终端机刷卡提款消费的唯一凭证。但张*涉案账户存款被他人持有复制的伪卡在异地取款转账的过程中,工**支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张*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工**支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张*要求工**支行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工**支行的违约行为造成张*额外支出的交通费损失,工**支行亦应予赔偿,故张*主张工**支行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外大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存款损失九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以九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工商银**外大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损失一百八十四元五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作出“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刷卡消费”的认定,存在错误。虽张*本人不在取款所在城市,但若张*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并将密码主动告知他人,交易即能够由他人顺利完成,取款人的外貌特征不能作为认定伪卡存在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人卡是否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作出“工商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张*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的结论,系主观臆断。三、借记卡和密码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则,只要存在非本人使用的情形,无论张*有无过错,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严格责任时未做到一视同仁。四、一审判决错误分配工**支行与张*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凭空为工**支行创设法律义务,显失公平。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张*完全支配,张*对密码自行设定、使用和变更,银行无权干预。除非查明密码系通过银行泄露,否则银行对密码的安全均不承担责任。五、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综上,工**支行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工**支行、张*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通卡申请表、天**大酒店出具的《入住证明》、《天津市旅客住宿登记表》、临时挂失解挂手续、密码挂失凭证、手机通话清单、受案回执、火车票。工**支行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牡丹灵通卡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和借记卡章程、挂失记录的影像、资金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在工**支行开立储蓄账户,其与工**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在出差期间得知诉争银行卡发生转账交易后及时与工商银行客服电话核实交易情况,并且采取了报警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诉争银行卡系被一男子在ATM机上进行取款及转账操作,该男子戴**、墨镜,外貌与张*明显不相符。涉案取款发生地与持卡人所在地非同一地点,且没有证据证明张*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工**支行利益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张*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借记卡并没有进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山东济南盗刷取款。因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工**支行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工**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工**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工**支行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作出“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刷卡消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未查明人卡是否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作出“工商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张*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的结论,系主观臆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在服务场所、系统设备上的安全使用。因此,工**支行向张*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故工**支行关于借记卡和密码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则,只要存在非本人使用的情形,无论张*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张*提起诉讼的请求权是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讲,张*与工**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不影响工**支行承担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工**支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中国工商银**大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中国工商银**外大街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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